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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发布日期:2015-06-25】 【字号: 】  【关闭此页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2015619日雅安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法制委员会依法履行工作职责,规范议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法制委员会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法制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是地方性法规案的统一审议机构,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大常委会领导。

    第三条  法制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集体讨论、决定重大问题。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

第四条  法制委员会成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学习法律知识,学习人大工作业务知识,密切联系群众,努力开展工作。

第五条  法制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六条  法制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议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向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审议和处理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审议结果报告;

(四)对提请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五)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进行立法调研

(六)主导涉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工作,经市人大常委会授权,会同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部门组织起草或委托第三方起草;

(七)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进行修改,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

(八)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九)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举行听证会,并提出听证报告;

(十)对地方性法规案专业性较强的有关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会同相关方面组织召开论证会,并将论证情况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一)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检查监督,提出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

(十二)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的建议;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对有关专项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出初步审议意见和建议;

(十三)协助对有关部门落实整改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和贯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十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跟踪督办交由“一府两院”承办的、与本委员会工作相关的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五)对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经有关部门初步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组织开展正式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十六)根据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建议,会同其他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十七)对全国、省人大常委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交付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草案,做好修改意见的征求工作;协助全国、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在本地进行立法调研或者执法检查;

(十八)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法制委员会实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办公会议制度。

第八条  下列事项需经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一)以委员会名义提出的议案;

(二)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修改说明和表决稿等;

(三)委员会工作要点和工作总结;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议案的审议意见和审议结果报告;

(五)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草拟的执法检查方案和执法检查报告;

(六)委员会工作制度;

(七)本委半数以上成员认为需要由全体会议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原则上每两个月举行一次,遇到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迟举行;在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根据需要临时举行。

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受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确定会议议题并召集主持会议。

全体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法制委员会成员除特殊原因请假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请假的成员,可以发表书面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议题,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办事工作机构负责人、有关市级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列席会议。

会议就有关事项作出决定,由出席会议成员进行表决,以出席会议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有效。法制委员会成员在表决时不得弃权。

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作好记录,必要时可以编印会议纪要。

第十条  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时,应当逐条进行,此后审议该法规草案可以只审议其中有不同意见的条款。

第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成员对法规草案修改中争议较大的重要事项,由全体会议对该事项进行单独表决;实行单独表决,应当在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草案修改稿或修改说明、表决稿表决通过之前进行。

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的法规草案修改稿,在重要问题上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不一致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驻会成员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的办公会议;主任委员或者受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确定会议议题并召集主持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办事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也可以邀请市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或者派员到会听取意见。

会议主要研究法制委员会日常工作和专项工作;协调法制工作委员会拟提交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事项。

第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办公会议的会务工作由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业务科室具体承担。法制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承担收集会议议题、落实会议地点、通知与会人员、派人担任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印制和分送会议文件资料等服务工作。

列入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议程的议题,其文件资料应在会议召开前五天送达法制委员会成员和列席人员。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报告、审议意见等,由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审签后,送常务委员会领导签发;以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文件,由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初审后,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由秘书长签送常务委员会领导签发;日常工作中的函件,由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

第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出聘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的建议,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聘任。立法咨询顾问每届任期与法制委员会每届任期相同。

立法咨询顾问可以参与立法规划、计划草案和法规草案的论证,全国人大、省人大下发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的研究,以及与地方立法有关问题的调查研究。

立法咨询活动,由法制委员会组织安排。

第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参加有关会议和重要活动,交流有关资料,及时沟通情况。

第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应当加强同市人大代表的联系,加强同省级、本级和县级人大常委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的联系,加强同市外兄弟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的联系,不断改进工作。

第十九条  做好本委员会材料、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本工作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